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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尉民初字第1547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尉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张诗蕊,2012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张诗琪。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起诉要求离婚,长女张诗蕊由被告抚养,次女张诗琪由原告,抚养费各自承担。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二个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及二个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2009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张诗蕊,2011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张诗琪。现张诗蕊随被告生活,张诗琪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6日本院做出(2014)尉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张诗蕊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张诗琪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长女张诗蕊宜由被告抚养,次女张诗琪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长女张诗蕊由被告张某乙抚养,次女张诗琪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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