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722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尉民初字第1722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魏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先后生育长子李鑫硕,次子李鑫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协议离婚,并约定长子李鑫硕由原告抚养,次子李鑫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私自将李鑫昊弃置于原告村内,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起诉要求变更李鑫昊抚养权为原告,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中牟县民政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的抚养情况。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次子李鑫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9年3月9日生育长子李鑫硕,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子李鑫昊。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子李鑫硕由原告抚养,次子李鑫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在抚养孩子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自行将李鑫昊送至原告处,不再履行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李鑫昊,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李鑫昊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对李鑫昊直接抚养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李鑫昊抚养费300元,综合本案双方实际,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李鑫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李鑫昊独立生活之日止,其中2015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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