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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尉民初字第1596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尉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何某某,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马甲,于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马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马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甲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同意书一份及短信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马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马甲,于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马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女马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马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和睦相处才能维系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缺乏相互沟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原告要求婚生女马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甲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生女马乙(2006年12月17日生)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马甲(1997年11月17日生)由被告马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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