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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尉民初字第1639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尉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书治,男,1941年3月2日生,住址同郑某乙,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小柱,女,194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郑某乙,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郑鑫宜、郑蒙诗,因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3月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二个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离婚及二个女儿的身份情况;
    二、残疾人申请表及评定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三、王好妮、李富妮证明各一份,马小栓、陆秀玲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及原告父母愿意代为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无故去娘家,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要求原告返还11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腿部残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二人相识后,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长女郑鑫宜,2013年6月22生育次女郑蒙诗,现均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过程中,被告为使让原告回家共同生活,2015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但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个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为公平期间,根据本案实际,长女郑鑫宜宜由被告抚养,次女郑蒙诗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11000元问题,该款属于原被告在分居过程中被告为使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而给付,且原告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款原告应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长女郑鑫宜由被告郑某乙抚养,次女郑蒙诗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
    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乙现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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