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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尉民初字第1633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尉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5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摔东西,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双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两份。
    被告未答辩且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5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绊绊,但原被告如能相互谅解、正确对待,还能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也没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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