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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民初字第392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金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沈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代理王辰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前,被告累计共借原告借款462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200元。
    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利息6200元。
    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前,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62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静现金肆万陆千贰佰元整(46200元)。借款人沈玉广,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沈某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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