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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民初字553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金民初字553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谷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某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的罚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辩称,借据确实是本人所写,确实借原告40000元。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说的利息是杜国胜给的,钱是通过杜国胜介绍借的,原告把钱打至被告的银行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谷某向原告高某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3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利息共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据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两个月共计3000元的利息,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880元,原告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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