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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崇刑初字第549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崇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9公里附近处,因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正常骑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顾某某,其临时车牌号为“XXXXXXX”,导致被害人顾某某跌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因胸部受伤就医治疗,并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等在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0.29mg/ml。经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口头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六万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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