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95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顺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和方式存在差异,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常有分歧,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2014年5月1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不错,只是偶尔拌嘴,也没有分居一事。被告和婆婆是因教育孩子的方式和生活习惯不同而意见不一致,并没有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家庭生活的和谐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构建良好的夫妻关系和家庭氛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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