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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206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嘉刑初字第2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郜台乡木郢村3组58号;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5]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10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顾家村XXX号XXX室开设无证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刘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10月、2014年3月先后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
      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址,为前来就医的徐某某进行输液治疗时,被执法人员查获,诊费尚未支付。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笔录》,安徽省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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