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95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顺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72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后,代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文庄村孙军营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在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用铁锨把将代某某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代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2000元,代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证人孙甲某、赵某某、孙乙某、牛某某、陈某某、代甲某、代乙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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