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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顺刑初字第143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顺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9岁,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开封市x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路东段与x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赵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张合兴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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