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7号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顺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8岁,汉族,大专文化,杞县房管局某股股长,河南省杞县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学谦,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61岁,汉族,大专文化,杞县某委主任科员,河南省杞县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学谦、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延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杞县xx镇xx村村民杨某某(又名杨曾用)向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杞县信用社)抵押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后杨某某无力偿还贷款。杞县信用社欲实现抵押权时发现杨某某办理抵押的12套房产占用的土地为xx煤场的国有土地。此块土地是杨某某于1996年4从xx煤场租赁的。2009年12月杨某某持伪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杞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任杞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认真审核杨某某集体土地证的情况下,安排某股股长刘某某为杨某某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情况下,未核实该土地证的真实性,按照马某某的安排为杨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并经马某某签字后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现杞县信用社抵押权无法实现,损失达259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邢某某、于某某、杨某某证言;3、杞县国土资源局、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杞县xx镇人民政府、杞县信用社证明;4、杞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止裁定书;5、杨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凭证;6、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杞县煤建公司用地证明;7、土地租赁协议书;8、有关涉案土地、房屋的材料;9、杨某某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监证表、表决表、跟踪表;10、行政撤销决定书、行政撤销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杨某某户籍证明;12、刘某某、马某某户籍及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毛学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杨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有很大的欺骗性;被告人马某某对管理领域的业务不精通、不熟悉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条件;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人情观、唯上级观等是本案发生的助推器;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从属性,过错较小;抵押权人对杨某某提供房产证房屋所占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信用社本身有过错;本笔贷款具有明显的贷新还旧的性质;杨某某已归还35万余元,故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135万余元,利息不是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信用社的经济损失,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也负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本案经济损失的发生;刘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何延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尽到了勤勉尽责
的义务;本案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没有抵押权不能实现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给集体财产造成了损失;本案认定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没有依据。
辩护人毛学谦、何延晨申请本院调取杨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中杨某某和于某某的笔录,本院予以调取,同时调取了信用社将170万元打到杨某某帐户及170万元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是事业法人,担负规范辖区房产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以及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等职能。2009年12月份时马某某作为局长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某股股长。
2009年12月杞县xx镇xx村杨某某(又名杨曾用,另案处理)因办理抵押贷款,持邢土集建(97)字第064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12本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到时任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办公室。马某某把任某股股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叫到其办公室,把杨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材料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当时向马某某提出杨某某土地证是“小本”。马某某说:小本咋了。于是刘某某在未执行三级审核办理程序,未核实杨某某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在土地使用证盖有宅基地登记公章的情况下,为杨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经马某某签字后,给杨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
2009年12月29日,杨某某与杞县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字第0021101号、字第0021106号、字第0021107号、字第0021108号、字第0021109号、字第0021114号、字第0021115号、字第0021116号、字第0021118号、字第0021120号、字第0021121号、字第0021122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房屋做抵押贷款170万元。当日杞县信用社向杨某某发放170万元贷款。
2012年2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就杞县信用社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杞县信用社于2012年6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2015年3月6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法执字第3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案发前,杨某某已归还贷款本金177590元,偿还贷款利息216465.93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522410元未清偿。
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9日,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作出(2015)杞住建房告字01号行政撤销预先告知书、(2015)杞住建撤字01号行政撤销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送达杨某某。行政撤销决定书撤销了杨曾用所有的字第0021101号、字第0021106号、字第0021107号、字第0021108号、字第0021109号、字第0021114号、字第0021115号、字第0021116号、字第0021118号、字第0021120号、字第0021121号、字第0021122号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杨某某抵押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1985年河南省杞县xx公司征用杞县xx镇xx村的土地。1992年杞县土地管理局颁发杞国用(92)字第00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者为杞县xx公司xx煤场。1996年4月8日,杨某某以杞县xx股份有限公司转运站的名义从河南省杞县xxxx公司租赁xx煤场场地43亩(包括xx村现用场地)。1997年3月20日,杨某某将其中144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邢土集建(97)字第06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盖有“杞县xx乡宅基地登记”发证专用章。2001年杨某某办理了所有权人为杨曾用的12本房屋所有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马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邢某某、于某某、杨某某证言;3、杞县国土资源局、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杞县xx镇人民政府、杞县信用社证明;4、杞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止裁定书;5、杨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凭证;6、杞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杞县煤建公司用地证明;7、土地租赁协议书;8、有关涉案土地、房屋的材料;9、杨某某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监证表、表决表、跟踪表;10、行政撤销决定书、行政撤销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杨某某户籍证明;12、刘某某、马某某户籍及身份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理程序,未认真核实杨某某抵押登记材料,为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最终导致杞县信用社发放给杨某某的170万元贷款,至今仍有1522410元贷款本金不能收回。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根据造成损失的数额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中杞县信用社的财产损失,并非刘某某和马某某的单一行为造成,属多因一果,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关于辩护人毛学谦提出刘某某过错较小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毛学谦提出刘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刘某某是接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到的办案机关,其虽如实供述,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何延晨提出马某某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本案办理抵押登记并无不当,本案中造成损失的证据缺乏的意见,与当庭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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