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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法民初字第404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龙法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黎族,197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感情依旧,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辩称,1、如果财产处理好,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产一套;3、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兼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为抚养孩子方便,被告带着孩子搬入娘家居住,经原告劝说未回,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父亲吴某丙为原告结婚,于2001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原告吴某甲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产一套。2001年8月29日吴某丙为吴某甲购买婚房向被告赵某之母借款15000元,后经过诉讼,吴某丙已偿还。原告吴某甲于2003年6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橱柜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一个、功放机一台,小床一张。婚后双方买了一台电脑。双方无债权债务。在庭审时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将被告父母陪送的物品及婚后购买的电脑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原告吴某甲陈述该房屋是其父亲出资为其购买的婚房,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出资,购房时借被告母亲的钱通过诉讼途径也已偿还。被告赵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该房子其出资3万元,是结婚后出的资,钱她交给原告父亲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赵某陈述她婚前出资15000元,婚后出资15000元,她和原告父亲一起将钱交于开发商。其后被告又陈述在出资方面她出资3万元,原告借资3万元,且其陈述买房手续都是原告父亲办的,原告父亲不让原告和被告参与,所有的字都是原告父亲签的,但她全程都跟着,原告父亲不让被告签字。被告赵某在原告吴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其辩称房子是双方父母一块兑钱买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吴某丙证言、书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却因性格问题和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以致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买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子,系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婚房,属于对原告的赠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该房子其出资3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被告庭审时陈述出资的时间、出资的方式及出资人情况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被告主张其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割该房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没有住房,应属生活困难的情况,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由原告从其财产中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吴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开封市龙亭区某某房产一套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四、被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橱柜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太阳能一个、功放机一台,小床一个归被告赵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脑归被告赵某所有。
    五、原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被告赵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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