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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法民初字第884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龙法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袁坊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婚生女儿王某甲出生,2014年11月1日王某乙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总是一走了之,不管小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重大矛盾。2015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虽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年纪尚小,家庭的完整对其健康成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应当相互理解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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