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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城民初字第129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8-23)



    (2015)内城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卢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女,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份订婚,2012年10月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5日生女儿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将孩子放家,回娘家一去不回,分居至今。另外,在订婚时,给付被告3800元,典礼时给付彩礼款36600元,共计404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我彩礼款40400元。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女儿卢某甲的抚养费48022.11元;2、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鉴于女儿卢某甲年纪尚小,且患有疾病,我同意女儿由原告方抚养,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一次给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每年至少两次;2、关于彩礼款,原告给付40000元不错,但同居后不久,原告因偿还贷款向被告要走20000元。其余20000元,一部分用于购买典礼用品,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我手里现在没有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份订婚,2012年10月典礼同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5日生女儿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患有先天性脑瘫疾病。原被告均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卢某甲的出生证明、住院病历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虽原被告之女卢某甲未满两周岁,但原告主张抚养女儿卢某甲,被告方亦同意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之女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并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于每年的9月15日(卢某甲生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54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直至原被告之女卢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彩礼款,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因原被告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被告对于彩礼款的辩称,理由不足,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之女卢某甲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乔某某于每年的9月15日(卢某甲生日)前给付原告卢某某子女抚养费2354元,直至原被告之女卢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乔某某享有对女儿卢某甲的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和9月15日,探望时,原告卢某某应予以配合;
    三、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2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元,原、被告各负担1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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