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后民初字第112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内后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白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吃、喝、嫖等生活恶习,日常生活中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有一次竟将原告打致骨折;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白某某未怀孕。原告白某某在庭审后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果可以离婚,原告自愿主动放弃诉状中第二项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白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日常生活中矛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并主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状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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