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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城民初字第256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内城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与他共同生活下去。为了早日解除心灵的痛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这次吵架原因是原告给我说假话。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好,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庭审中原告所述自2014年秋天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且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的婚前感情好,且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双方都能为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解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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