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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后民初字第106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9-7)



    (2015)内后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甲;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古怪对我非打即骂,经常打的我遍体鳞伤。我为了孩子和家庭忍受多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我认为,我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樊某甲、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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