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城民初字第241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内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1964年4月7日生,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我俩开始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三年多,我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感情不合,我于2013年9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因孩子订婚,我撤回了起诉。这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我俩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订婚,于1983年12月26日典礼同居,并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二子:长子袁某甲,生于1984年11月21日;次子袁某乙,生于1989年8月14日。现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夫妻关系较差,因家庭事务有吵架生气现象。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这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内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内楚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现状较差,其主要原因系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各方面的关系,从而导致目前夫妻感情不合。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其子均已成年,参照社会良俗,原、被告此时以不离婚为宜。且只要双方端正态度,正确对待家庭事务,加强沟通与理解,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