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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城民初字第274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内城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3月5日生,汉族,护士。
    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元月份相识,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是通过原告同意的,婚后没有经常吵架,是因为这次吵架原告才起诉离婚,目前分居没有半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元月份自由恋爱,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5年4月29日双方因吵架分居。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现未怀孕。原告所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一台、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二套在被告处,被告对此认可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二套在其处,其他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吵架分居,但分居时间短,且原告又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双方都能为家庭的和睦,互解互谅,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希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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