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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城民初字第230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内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某,男,1983年0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一子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内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几次找到我对我实施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一子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内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存在打架现象。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留在家中的记账单,拟证明双方共同债权59500元,该记账单上无原、被告签名,无债务人具体姓名,无具体日期,原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其与原告间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离家时拿走25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陈述没有存款。
    此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张龙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孕检证明、被告提供的双方吵打后被告家中现场照片、被告母亲住院病历、记账单、录音光盘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内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存在打架现象,夫妻关系持续紧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之子邵某甲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邵某甲健康成长以及受教育的角度考虑,邵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4128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59500元以及原告拿走25500元,因该记账单上无原、被告签名,无债务人姓名,无具体日期,原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有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邵某甲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邵某某子女抚养费24128元;
    三、原告李某某享有对婚生之子邵某甲的探望权,探望时,被告邵某某应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希军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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