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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内楚民初字第246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内楚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桑某某,女,1976年04月0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男,1966年0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锐锋,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02月被告以男到女家形式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12月0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六月十日,生育长女取名桑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农历六月二十三日生育长子,取名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性格不合,与2009年06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桑某乙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还很好,并没有大的波折,我不希望家庭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望贵院予以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02月份被告以男到女家形式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1996年12月09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6月10日生长女,取名桑某甲,现已成年;于2001年农历6月23日生长子,取名桑某乙,两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有孩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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