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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滑城民初字第379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滑城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于某某,女,1947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65年12月12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1970年8月19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1973年12月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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