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滑刑初字第370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滑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7日移送滑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份,张某某(已判)伙同刘某某(在逃)、郭某甲(在逃)在滑县上官镇魏寨村租用丁某某(已判)的废旧木板厂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在上官镇民王庄村租用王某某(已判)的宅院包装假冒伪劣卷烟。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系被雇佣的生产窝点生产线上的操作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20元。2013年8月12日下午,滑县公安局民警、滑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在上官镇魏寨村生产窝点及上官镇民王庄村包装窝点将部分涉案人员及相关烟草制品、设备当场查获。
    经河南省滑县烟草专卖局检验: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现场查获成品假烟14304条,价值592140元;假烟支385.91万支,价值1875522.6元;制烟原材料:烟丝8260公斤,滤嘴棒57件,卷烟纸168盘,价值537345.85元。以上烟草制品价值合计3005008.45元。其中,成品假烟14304条及部分假烟支(数量、价值不详)在包装窝点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郭某乙、祁某某、位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物证:滑县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物品清单;4、书证:生产账册、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5、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滑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之提供劳务,货值金额3005008.45元,核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的货值金额3005008.45元,系假冒伪劣卷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合计金额,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已被销售的事实,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程志远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