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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龙民一初字第170号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龙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2007年6月8日生育儿子付甲,2010年9月14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儿付乙。2012年原告向父母借款30000元,加上原、被告共同的收入,在龙安区东风乡某村建设平房五间。由于被告一直不照顾家庭,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付甲、婚生女儿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每月共计1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建设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某村的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




    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现居住的龙安区东风乡某村X区X号,也就是原告所说的龙安区某村的房屋由自己的父母出资建设,原告称向她父母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自己经常在外打工,工资收入交于原告用于家庭生活。从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7年6月8日生育儿子付甲,2010年9月14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儿付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某村X区X号的住房依法分割,各享有一半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结婚后又生育女儿,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身为父母,应当担负起抚育子女的责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原告现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渊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崔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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