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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殷民初字第312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殷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生有三个儿子,长子今年32岁,次子今年30岁,三子今年28岁,3个儿子均已成家。孩子成家后被告在外找了个第三者,原、被告开始因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开始对我进行殴打。2006年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曾向公安机关报过警,被告也被我写过几份保证书,但被告始终不思悔改。2013年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年。2015年5月12日被告无缘无故到我居住的地方打、砸东西,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家。2006年6月1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在家将其打伤。因被告在外感情问题,被告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写了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和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了20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2007年,双方虽因感情问题产生过矛盾,但已是七、八年前的事。原、被告已步入晚年,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互相扶助。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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