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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文刑初字第348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文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后驾驶豫EXN81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电厂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6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醉酒后驾驶豫EXN81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县电厂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某无证驾驶,理应严惩,但念其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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