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27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文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QF66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QF66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彰德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蔺某某被民警查获的视频资料、证人蔺红超证明被告人蔺某某案发前饮酒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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