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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文民一初字第451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文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改云,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告付某某母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女名付三。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两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经常拳打脚踢,致使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及报警等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打过架,更没有见过报警及警察上门的情况。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主张1、婚生女付三随被告生活,因付三长期随被告及爷爷奶奶生活,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婚前已生育过一男孩,对付三不够关心,被告年龄已大,再婚困难,付三随被告生活会得到较好的照顾,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原告归还购买内衣加工机器所用被告的2万元钱,该钱是被告卖股票的钱,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是做内衣加工的,机器归原告可物尽其用,但应将购买机器的钱归还被告;3、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从被告处拿走现金3000元及银行卡,被告银行卡上有存款8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应将此款归还被告;4、原告用欺骗的方法将被告的电动车骑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电动车款2000元;5、原告应承担给女儿付三治疗眼疾花费的29919.14元钱的一半;6、原告应承担女儿付三上幼儿园费用的一半12000元;7、原告母亲向被告借款3万元,原告应予偿还;8、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份以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付三的生活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付三。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付三自2012年7月4日起随被告付某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因付三上幼儿园,被告付某某支出幼儿园学费、书费等共计1534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9日,付三因患右眼角膜皮样瘤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194.64元。付三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付某某及被告母亲曲改云陪护,被告因付三就医支出交通费若干,提交6张交通费票据共计92.5元。原告提交的购买5台缝纫机的收款收据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朱海英。原告对被告主张返还的现金11000元及骑走电动车之事不予认可。被告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缝纫机购买款项、原告取走其现金11000元及原告自被告处骑走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半张及复印件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收款人:朱海英,2009年7月11日。原告王某某认可其未就付三上幼儿园及看病就医支付过费用,没有支付过付三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现无固定职业。被告现就职于酒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主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文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购买缝纫机的票据,被告付某某提交的幼儿园收费发票6张、付三医疗费发票13张、交通费票据5张、付三的住院通知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手册、原告母亲朱海英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原件半张、电动车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因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付三的抚养权,父、母是子女抚养的直接权利、义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女儿的权利和义务,付三自2012年7月4日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学习、看病就医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照顾,现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被告父母也在实际生活中帮助被告照顾付三,故被告付某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付三成长,本院确认付三由被告付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抚养教育费500元,直至付三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返还现金11000元,购买缝纫机的款项20000元及电动车费用2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王某某承担付三治疗眼疾所花费用的一半,上幼儿园费用的一半,2012年7月份以来按每月500元计算的付三的生活费的一半,原告王某某认可其未就付三上幼儿园及看病就医支付过费用,没有支付过付三的抚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付三治疗眼疾费用16287.14元、上幼儿园费用15340元、2012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生活费19500元的一半共计25563.57元。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母亲向其借款3万元应予返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显示借款人系朱海英,本案系离婚诉讼,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付三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付某某女儿抚养教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付三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限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女儿付三治疗眼疾费用、上幼儿园费用、2012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按每月500元计算的生活费的一半,共计人民币25563.5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程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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