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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文民一初字第447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文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7月15日生下儿子姚某甲。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6年来,被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要求离婚,且共同财产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各一台,属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将原告户口本扣押,应返还。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本。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拿原告户口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还有感情,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均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白璧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安阳新区白璧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原告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王某某报警称被丈夫姚某某打了,王某某右上臂及头部受伤。2015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再次接到原告报警,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王某某报案称其经营的门市内的物品包括老板桌一张、老板椅一把、现金3000元、金碗一个、油烟机一个、热水器一个、燃气炉一个、橱柜一套、椅子一把被盗、被损坏,民警与其丈夫姚某某联系,姚某某称以上物品是其从门市上拉走的。原告提交照片,称1992年,被告将原告臀部砍伤;1998年,被告将原告脖子砍伤;2002年,被告用烟灰缸砸伤原告右胳膊;2010年,被告将原告左胳膊捅伤;2014年,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2014年12月,被告将原告衣物损坏。庭审中,被告称安阳县白璧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安阳新区白璧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真实,但提交结婚证记载女方为王某甲、出生日期为1968年11月29日;被告认可原告胳膊、头上、臀部的伤系争吵时所伤,衣服系其所剪,但对原告身上的其他伤并不知情,对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亦并未见过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88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提交安阳县白璧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及安阳新区白璧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提交结婚证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作为婚姻登记档案保存单位,出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证明,应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现原告称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夫妻在生活中居于平等地位,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虽在生活中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家庭暴力方式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本,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以上物品,并证明户口本在被告处,且被告对原告所称户口本在被告处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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