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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林镇民初字第391号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林镇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相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且婆媳关系紧张,经多次劝诫,被告仍我行我素。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法继续共同下去,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2013年生一女周某甲,因原告教学,能够为生女提供优质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生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三、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一直住林州市李庄村,并以此为家,从未离开,与原告起诉状上现住林州市龙山街道雁落凹村龙凤西巷23号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举行婚礼,2013年5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三年九个月,并无过多矛盾,相互尊敬,虽有意见不和,但还有夫妻感情,女儿刚满两周岁,正在抚育和成长期,离异后给女儿造成单亲生活,将带来无穷后患,家庭完美才是女儿幸福的保障。女儿患有先天性血管瘤尚需治疗,且今年正月烧伤后留下疤痕也正在处理中,治疗费用和治疗效果均不能确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冬认识后典礼,婚后生女儿周某甲,生活期间偶尔也小有矛盾,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综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2012年1月15日典礼同居,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一女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赵庆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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