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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林镇民初字第311号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林镇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常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9月16日典礼,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子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草率结婚,婚后生活艰难,被告游手好闲,不思上进,不能赚钱养家,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现儿子尚小,被告对儿子不关心,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还要抚养生子,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40000元。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农历九月十六典礼共同生活,2012年3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子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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