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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林镇民初字第292号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林镇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经多次劝诫,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1998年3月10日生一子李某甲,2006年10月9日生一子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了生子的健康成长,要求生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位于林州市老城西路房产一处,位于被告老家林州市城郊乡槐树池村宅基地一处,另外被告有债权34760元及工资。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生长子李某甲,2006年10月9日生次子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子女,应该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符合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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