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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4号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林镇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子张某甲16岁,生女张某乙10岁。近几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秋天被告及家人采取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9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过去了原、被告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生女张馨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执意离婚,子女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或生女由被告生活,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继续治疗费、经济帮助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16日典礼共同生活,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4日生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6月20日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9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残疾等级为贰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林镇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发生矛盾也应相互谅解,妥善化解。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应充分理解和支持被告康复治疗,子女更需家庭温暖。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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