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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北刑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北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EZ6299号小型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漳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崔某甲驾驶豫EPL356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崔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带走。赵某某与崔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赵某某已赔偿崔某甲修车费及误工、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安阳市龙安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案发后,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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