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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305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二七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昌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昌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汝河路向西100米路北的万家乐暖通商店内,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72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69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暂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被害人孙某某女儿的前夫。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汝河路向西100米路北的万家乐暖通商店内,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孙某某腰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第3、4腰椎右侧横突存在骨折,其腰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41.9元、护理费7118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25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其三女儿的前夫。2015年1月8日8时30分许,其和二女儿孙某甲、外孙女吴某在孙某甲开的万家乐暖通商店内收拾东西,听到有人跺门,到门口看见是张某某,遂质问他为何又来闹事,张某某称不仅闹事,还要打人,后将其推倒摔在台阶上,痛得不能动,孙某甲和吴某闻讯赶来和张某某发生撕扯,并阻止其跑掉。后民警赶到现场。张某某之前已来店闹过几次,原因是想和其三女儿复婚,遭拒绝后报复。
    2、证人孙某甲、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时,其二人和孙某某在店内,听到有人踹门,后孙某某发现是张某某,遂质问他为何又来,张某某称不仅要来,还要打人,硬要往店里进,并把孙某某推倒摔在台阶上,磕着了腰部,右手流血。后二人和张某某发生厮打,将张某某控制并报警的事实。张某某之前来店里闹过几次,均报过警。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酒后用脚跺其前妻的二姐孙某甲的店铺门,后和从店内出来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并供述称之前多次到该商店骂人跺门。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某某第3、4腰椎右侧横突存在骨折,为新鲜外伤,其腰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5、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因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没有致伤被害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吴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致伤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3441.9元、护理费7118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259.9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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