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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360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4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其驾驶的豫A7CUXX宝马轿车右前大灯损坏后,经与被告人仇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在本市经三南路与第七大街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由张某某驾驶仇某某提供的车主为李某的豫AK2YXX大众轿车,故意撞击豫A7CUXX宝马轿车右前大灯处,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后以豫AK2YXX大众轿车车主李某的名义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27600元。现保险理赔款已退回。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仇某某抓获。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孟某、张某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保险赔付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撞击照片、报警电话截图、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卫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人均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孟某、张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7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张某某系自首,可对二人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5、涉案被骗保险理赔款已退出,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孟某、仇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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