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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6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泽胜,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石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泽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到郑州大酒店停车场西出口处找其叔李某甲(停车场工作人员),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和赵某(二人系停车场负责人)从外面赶到现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原系郑州市兰盾招待所员工,负责郑州大酒店停车场管理收费工作。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到郑州大酒店停车场西出口处找其叔李某甲(停车场工作人员),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和赵某赶到现场,驱赶李某某,并在驱赶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孙某某、赵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其酒后到郑州大酒店停车场西出口处找其叔李某甲,后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并拉李某甲跟其走。后过来两男子,高个男子(指被告人孙某某)推其,让其走,其拒绝,低个男子(指被告人赵某)搂了一下其脖子,后该两男子用拳头朝其身上、头上乱打,用脚朝其肚子上跺,将其跺倒在地,后被其叔拦开,该两男子走掉。后120将其拉至医院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在郑州大酒店停车场上班,其侄子李某某酒后前来找其,后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其他收费人员嫌李某某影响工作,让他走,李某某不走,孙某某和赵某获知情况后过来,让其走,李某某不走,并拦住不让其上班。后孙某某、赵某和李某某相互推搡起来,继而发生厮打,其上前劝阻,并劝李小得离开,他不听,后赵某和孙某某用拳头往李某某身上和头上打,用脚朝李某某肚子上跺,把李某某打倒在地,后走掉。李某某躺地称肚子疼,其拨打110、120,后120急救车将李某某拉至医院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郑州大酒店停车场队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2时10分许,其路过案发地点,看见李某某酒后和李某甲争吵,遂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不听,其联系孙某某称有人酒后在此影响李某甲工作,让过来。后孙某某和赵某经理过来,赵某质问李某某为何拉住李某甲不放,李某某不让其二人管,并推了赵某一下,后赵某和孙某某与李某某厮打起来,其将双方拉开,并报警,后离开等民警,后返回时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其拨打120,120急救车将李某某拉至医院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其正在案发地点卖饭,听见收费处有人争吵,后看见120急救车过来的事实。
    5、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当庭供认了二人在案发时间、地点,因劝说被害人李某某离开,不让其影响工作,继而发生冲突,致伤李某某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胸部外伤后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行“肋骨固定术”。其胸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7、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李某甲分别指认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系案发时间、地点对李某某实施殴打的人。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兰盾招待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共同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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