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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自字第40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沭刑自字第40号
    自诉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8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张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某撤回刑事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郇恒高
    人民陪审员  伏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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