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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333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沭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驾驶鲁QNB2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沭牛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沭牛线2公里+500米处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沿沭牛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娜受伤。邢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110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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