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沭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系被告人杜某之母。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和杜树年(另案处理)雇佣工人在其加工厂内加工病死猪制品,被告人李某、杜某对所加工的病死猪制品称重、记账。2015年4月16日12时许,临沭县公安局在该加工厂内当场抓获杜某、李某等人,并查扣病死猪及制品共计5590斤,2015年4月29日,该批病死猪及制品经无害化处理被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曹某、姚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检疫结论,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涉案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
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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