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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351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沭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长安汽车4S店销售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李某交纳的购车首付款、车辆购置税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9844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1.2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涉案赃款47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分公司的证明、付款明细、汽车销售报价单、收款通知单、收据、收到条、退赃凭条、抓获经过、犯罪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公司销售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5984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已缴纳的涉案赃款47844元,由本院依法退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石尧山
    审判员  李克民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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