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1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沭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甲。2011年5月17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乙。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袁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辩护人赵国庄、被告人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至2015年6月,被告人袁甲单独或伙同袁乙等人在临沭县城、玉山镇,盗窃家犬、紫薇树、山羊、挖掘机大斗等财物。其中,袁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7080元;袁乙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2600元。被盗物品挖掘机大斗被被害人郑某追回,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均由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分述如下:
1、2013年冬天的一日晚上,被告人袁甲驾车与袁乙来到临沭县玉山镇玉山村,在村中心街以下药方式盗窃村民刘某的价值500元的家犬一只。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甲与王利民等人在临沭县玉山镇张沟子村西边修路工地上,盗窃郑某的价值3500元“三一”牌挖掘机大斗一个。
3、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袁甲与袁乙驾车来到临沭县玉山镇陈沟子村,盗窃村民陈某拴在门口的价值900元母山羊一只。
4、2015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袁甲驾车来到临沭县玉山镇湖子后村,将村民徐某院子内栽种的价值980元的三棵紫薇树盗走。
5、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甲与袁乙到临沭县城北外环盗窃价值1200元的紫薇树一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甲、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到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袁甲、袁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或退赔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袁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兴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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