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00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沭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武某在明知自身有贷款没有偿还不符合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前提下,以投资经营临沭县金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诱使其亲属、村邻等人为其贷款及提供贷款担保,采取编造虚假贷款理由的欺骗手段多次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古信用社(下简称南古信用社)骗取贷款1848529.67元,除以李某名义骗取的贷款9.9万元正在贷款期限内,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骗取的贷款本金1749529.67元及形成的利息1450923.70元,共计3200453.37元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9日,被告人武某隐瞒贷款真实使用人、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以武某平名字从南古信用社贷款10万元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借新还旧于2011年9月27日转贷款10万元,2012年9月26日到期,2014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同年1月17日归还本金4057.32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85942.68元及利息81764.45元未予归还。
2、2009年6月,被告人武某隐瞒真实贷款使用人、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以武某华名字先后两次从南古信用社贷款4.9万元、9.9万元。该两笔贷款于2011年3月整合成一笔14.5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借新还旧于2012年3月30日转贷款14.5万元,2013年3月29日到期,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4.5万元及利息111868.92元未予归还。
3、2012年3月,被告人武某隐瞒真相,以王某军的名字从南古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3年3月2日到期。后该20万元,由武某使用15万元,王某军使用5万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2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8万元及利息121452.05元未予归还。
4、2008年1月,被告人武某隐瞒真相、编造养鸡用途,以王某领名字从南古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借新还旧于2012年3月28日转贷款20万元,2013年3月27日到期,2013年9月25日归还本金93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4月13日归还本金110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89797元及利息150042.71元未予归还。
5、2008年9月,被告人武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武某明名字从南古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后,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27日到期,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0万元及利息84527.08元未予归还。
6、2009年8月,被告人武某隐瞒真相、编造肉食鸡饲料用途,以李某名字从南古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多次以李某名义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其中2013年8月31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9万元,2014年8月20日到期;2014年8月31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9万元,2015年8月20日到期;2015年8月28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9.9万元,2016年8月20日到期,该贷款未能按时结息,至2015年9月22日尚欠息670.06元。
7、2009年9月,被告人武某隐瞒真相、虚构贷款用途,以武某飞名字从南古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存折由武某保管并使用其中4.5万元贷款。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后,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0万元及利息86237.52元未予归还。
8、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武某在自身不符合贷款申请人条件的情况下,分别使用其庄邻村民石某华、付某勤、庞某军、王某军、班某金、班某伟、班某茂、庞某、班某超、石某成名字贷款,该十笔贷款于2011年7月在南古信用社整合为95万元的借新还旧贷款,2012年7月29日到期,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210元,2013年5月30日归还本金0.01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948789.99元及利息815030.97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平、李某、武某华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等贷款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临沭县金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抓获经过、信贷贷款台账查询情况、武某使用贷款明细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武某隐瞒真实贷款使用人及贷款用途,以班某超名字从临沭县南古信用社贷款10万元”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的第9起事实重复,对此不作重复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冒用他人名义等欺骗手段多次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还被害单位涉案赃款1749529.67元及本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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