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94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沭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沭县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舍友张某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甲持木棍击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其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右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意见书载明:大兴镇盐店官庄村委认为其无社会危害性,同意对其监督管理;邻里及家庭对其到社区矫正无意见,均表示会积极配合对其监督;大兴镇盐店官庄村委及被告人王某甲家庭具备管束能力。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段君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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