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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296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沭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系被害人许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害人许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系被害人许某乙之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被害人许某乙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害人郝某某之夫。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杨某某、王甲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周振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N0373号“五征”牌三轮变型拖拉机沿临沭县措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措大公路9公里处时,与前方行人许某乙、郝某某相撞,致许某乙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郝某某受伤。李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清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郝某某、许某乙户籍地在农村,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甲、许某甲、杨某某因被害人许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鉴定费850元、赡养费2388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90606元。被害人郝某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76044.8元、医疗费23438.8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90天×54.37元=4893.3元、护理费29天×54.37元=1576.73元、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后续手术医疗费400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合计111344.69元。
    上述事实,有临沂滨海法医鉴定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甲、许某甲、杨某某因被害人许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606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1344.6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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