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沭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不点”,男。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玉玺,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同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一起在临沭县城滨海街汪记面食店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因感觉张某甲对其朋友卢某态度不好,遂酒后无事生非,持刀将张某甲腹部等处捅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乙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附带民事诉讼法定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68.92元、护理费1680.5元、误工费90天×67.22元=6049.8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3199.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张营养费、双人护理费等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并已向本院交纳。
上述事实有票据、住院病案、伤情鉴定、常住人口信息、缴款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张某乙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持刀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对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双人护理费等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该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199.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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