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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沭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沭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N888U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沭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白旄镇驻地北桥南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鲁QN8165号“黑豹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史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鉴定,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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