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91号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沭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相某步行路过临沭县华丰现代城13号楼后时,见该小区住户王某的汽车车窗未关,便将放于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元,铂金项链、铂金手链各一条,耳钉一副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9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相某步行来到临沭县富民社区17号楼楼下,将该小区住户高某放于车内的众泰汽车原装钥匙及卡包盗走,卡包内有17张中国石化加油卡。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吴 昱
人民陪审员 庄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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